案件回放 叶某夫妇均为宁波郊区农民,生育一女儿。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女儿与忻某登记结婚,忻某迁入叶家生活。当时,翁婿两代均有经济收入。不久,忻某将叶家原有平房翻建成二层楼房。此后,当地政府将该屋宅基地登记在忻某名下。两年前,该屋被拆迁,忻某领取了数十万元拆迁补偿款。翁婿为此产生纠纷,叶某夫妇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拆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忻某返还二分之一拆迁补偿款。忻某辩称,岳丈旧屋早已拆除,现房屋为我所建。要求驳回诉求。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一、讼争房屋为叶某与忻某夫妇共同所有。二、忻某向岳父母支付二分之一拆迁补偿款。
法官说法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其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共同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家庭成员唯在共有关系结束时方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忻某招婿入赘成为叶家成员,其将叶家平房翻盖成楼房,当时双方有能力,而且也应共同出资出力盖房,故讼争房屋拆迁款应属翁婿两代夫妇共同所有,叶某夫妇有权享有相应拆迁补偿款。另外,房屋产权的归属一般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共有房屋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以个人或者部分共有人的名义登记领取产权证,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未转移的,应将该产权证视为登记人代表所有共有人取得的产权证明。当前,农村房屋一般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标明房屋所占土地面积大小及四至界限。农村房屋一般以户为单位,同一家庭成员均享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忻某向当地政府申领宅基地使用权证,须征得其岳父母同意。因为原平房属叶某所有,只有叶某同意,忻某方能申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叶某夫妇生有一女,当初招忻某入赘,目的就是希望老有所靠,将房屋权属登记在忻某名下,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忻某虽以自己名义登记领取了房屋权属证明,但叶某自始至终未表示将属于自己的产权部分赠与女儿或女婿。故忻某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明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代表共有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登记的房屋仍属双方共同所有。 |